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保險-16-20241125-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