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全事聲-49-20241203-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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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狀中,悉將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並檢具有關證據等,核此應可使原裁定有大概如此之認識。又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亦揭明係出於相對人訴訟詐欺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至為確定,亦誠如原裁定所述有第一、二、三審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所有房地亦遭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經拍定在案,令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利益,此亦屬實,異議人亦以上開理由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訴在案,則相對人係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至為灼然。是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便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陳述並舉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使原審理司法事務官形成大概如此之認知,惟原裁定竟仍就上開請求原因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甚而解釋成由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顯然已悖離假扣押要件審理之份際,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在9,992,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異議人願提出2,977,4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前項之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末按,依確定判決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不得逕行主張債權人係依訴訟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確定判決,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如債務人復以債權人係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依保全程序,聲請扣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其結果與直接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執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屬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 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原審聲證1至3、5至9),然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異議人,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兩造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證據(見原審卷聲證10),僅可得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992,277元,暨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係真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方法,是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縱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投資公司)為外資公司,而雙鑫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意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有財產執行困難之虞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之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財產,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雙鑫投資公司資料、台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新聞報導等件為據(見原裁定卷聲證21至24)。惟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亦係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自無所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之股東為外國公司,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可言。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顯無任何財產,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形,尚不以異議人針對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股東為境外公司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結論。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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