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全事聲-50-20241217-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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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黎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08年1月13日購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即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因相對人持續外遇,異議人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明知其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卻於離婚後不願繳納剩餘之借款債務計8,487,742元,導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6,990,000元,拍賣後異議人僅可分得2,556,561元,致異議人應有部分1/2價值短少8,495,000元,受有5,93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因財力限制,僅就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1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而吳愛玉實際上並未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恐係透過製造假債權並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甚明。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實透過不實之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其母親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為甚明。 ㈢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異議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嗣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異議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中壢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自有假扣押之原因。 ㈣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異議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遵期繳納,經異議人催促後方免為其難繳納,可見相對人陷財務狀況已不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 ㈤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異議人無從獲得清償之處境。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 異議人之歉意,遂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上第六條約定: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秀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相對人藉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金額,有脫產之事實云云,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4日設定擔保積欠吳愛玉債務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縱吳愛玉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相對人有製造假債權增加財產負擔或有脫產之行為。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為現金,易於流動、藏匿,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異議人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吳愛玉借款,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或相對人於贈與異議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有何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離婚後旋即搬離 ,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已搬遷至桃園中壢區,相對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已離婚,縱相對人搬離原與異議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然此原因多端,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離婚後搬離並隻字不提,不違常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欲蓄意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依離婚協議書 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均經異議人催促後始給付。且相對人因無力繳納借款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5,983,439元債權懸殊,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未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或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述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相對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依首揭所述,實應就其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