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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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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