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全事聲-53-20241227-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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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蘇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違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另按釋明事實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規定。 ㈡假扣押為因相對人違反契約第8條之約定,違反契約誠信即違 約論。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相對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即異議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此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相對人未輔助異議人實現契約定立之目的,其未盡附隨義務,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相對人隱匿債權(售屋之事實),仍強行兌領租金支票新臺幣(下同)46萬元,已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就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19日、租金每月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提供屋主委託書、負責人及屋主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竣工圖、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債權人以辦理申請營業許可時,相對人僅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腾本,致異議人無從申辦瘦身美容業而無法營業。故債務人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又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售與第三人許文斌、許吳素英,亦未通異議人,異議人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因相對人事由致異議人造成無法營業所施作之裝修費約百萬元損失,且終止租約後相對人所兌現之租金支票。異議人為確保債權、防免債權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㈢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存證信函、支票等件資料影本等件,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隱匿出售建物之事,兌領租金支票,而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租屋事宜有糾紛存在,並無任何事證可推認相對人現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或其財產顯然無法清償異議人主張之100萬餘元,或有積極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可致執行程序甚為困難之情事存在,換言之,本件異議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對人資力不足以償債或信用發生問題之任何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照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假扣押之原因。是以,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