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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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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