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全聲-16-20241112-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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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貽瑾 相 對 人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 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又該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之研討結論可參)。準此,當事人如向非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0)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廢棄,而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宗可參,另相對人亦於113年2月20日當庭撤回反訴,現已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79頁),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原命假處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