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全聲-26-20241111-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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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丁久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50萬3,566元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提出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請求鈞院准予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案假處分已無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查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原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