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全聲-27-20250108-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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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債務業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已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判決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