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全-153-2024110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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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何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 日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全字 第1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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