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全-176-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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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9萬4,7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9萬4,73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聲請日止尚積欠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依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一般消費放款滯欠一期金額7萬3,000元、信用卡消費放款滯欠一期4萬4,672元,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萬4,7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聲請人尚積欠其本金69萬4,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就向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之債務亦出現滯欠繳納之情形等語,亦據其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審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均未回應或還款,並陸續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發生滯欠繳納之情形。衡情倘相對人財務狀況良好,當不會遲延繳納本息,任其發生違約而繳納違約金之不利狀況。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存之財產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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