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全-224-20241211-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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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王立樹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雖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亦有為謀求改善計程車司機工作環境,提升計程車業服務品質等設立目的及各自獨立之財產(見章程第二章會員第三條規定繳納各種會費),此有相對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章程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3至33頁),堪認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本件賴世平僅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故賴世平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當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二部分,係聲請於本案訴訟前先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下逕稱相對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為相對人)會長之權利,未以賴世平為相對人,難認聲請合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會員,賴世平為相對人第17屆會長,任期 至民國112年12月底止,相對人並未依章程第十章第三條規定、第五條規定辦理第18屆會長選舉參選報名、資格審查等活動。詎賴世平於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召開大隊長臨時會會議中自行宣布連任第18屆會長。賴世平顯非相對人第18屆會長,相對人第18屆會長出缺應由相對人秘書長於30日內召開幹部會議決定召開臨時會議補選會長,此事為可受公評之事務,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以聲請人散布上開事實為不實言論妨害相對人名譽為由,將聲請人處以退會之處分。而做成退會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除應經過調查程序,亦須由相對人總會召集會議並依據章程之規定做成決議,方可將聲請人退會,並應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相對人未依照章程規定辦理顯然退會處分無效,且賴世平非相對人第18屆會長,自無法代表相對人做出聲請人退會處分。聲請人之會員資格仍然存在。 ㈡聲請人被開除會籍後無法參與相對人集會,集會自由權利受 到相當損害,身為會員之權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且依照相對人章程第十章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相對人應於每年年底選任下一屆會長,選舉會長之期限即將到來,聲請人因被違法開除而無法參與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至參選第19屆會長,為確保聲請人得及時參與相對人會議,避免聲請人一再被違法處分阻擋於相對人議事之外,為避免此項損害持續擴大,並具有急迫、無法回復性,自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准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 ㈢賴世平未經相對人章程規定之選舉程序逕行宣布為相對人第1 8屆會長,並持續以相對人會長身分對內開會對外代表相對人作成法律行為如領取Uber、Yoxi車隊派遣回饋金,已造成社會交易動盪,侵害相對人名譽與信用甚深,且賴世平為確保其會長地位,不但拒絕辦理相對人會長選舉,更將相對人會員名冊藏匿於不知名處所,藉此阻饒其餘會員辦理會長選舉,侵害相對人會務運作,為避免其持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請求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之權利,以防止聲請人之會員權益及相對人會務受不法之侵害,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准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㈡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聯誼會會長之權利。 二、相對人則以: ㈠就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會員身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會員,因其向其他會員散播不實訊息惡 意中傷相對人,破壞內部凝聚力與團結和諧,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章程第七章第二條、第八章第二條所載之程序,於112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參與會議,並於同年月10日隊長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隊長出席,參加會議之隊長全數贊成通過,作成開除之處分,並將處分做成公告張貼公告周知。聲請人除未出席112年9月10日隊長會議,亦未於開除會籍退會處分做成後出具書狀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⒉聲請人就喪失相對人會員資格,主張所受損失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既未釋明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為若干,或將有何無法防止或避免之損害,僅空言喪失會員資格將喪失參與選任相對人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至參選會長,其身為會員之權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惟相對人第19屆會長任期至115年底,尚有2年多,難認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法院在判決確定前,先暫時維持一定的法律關係,或是使聲請人先暫時實現所主張權利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聲請人本係相對人會員,現因散播不實言論破壞相對人內部 凝聚力,且情節重大遭相對人作成開除會員之處分致生本件爭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信賴關係已然動搖,如使聲請人繼續保有相對人會員資格,可能造成相對人日後內部決策、管理制度產生重大干擾,亦難期待聲請人與相對人爭訟期間,會積極遵守相對人之規章,如准予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先使聲請人權利獲得滿足,不僅過度干涉相對人之自治,亦將使相對人蒙受難以規範會員凝聚內部團結不利之侵害。 ⒋基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 ㈡就聲請人聲請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聯誼會會長之權利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⒈相對人為具有相同理念之計程車司機所組成,僅具備聯誼性 質,並非具有社團法人之地位,因眾多會員規模龐大而設立章程以為所屬會員遵循,以鞏固相對人團體和諧以及增進內部凝聚力。 ⒉相對人第17屆會長賴世平於任期屆滿之前,依章程規定已於 隊長會議公告第18屆會長登記參選,並經隊長會議決議通過由賴世平連任相對人第18屆會長,其選舉過程一切合法,且與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聲請人對於第18屆會長選舉過程皆全程參與,亦從未聲明異議,卻在第18屆會長任期進行8個月後未依循合法程序,逕自散播第18屆會長當選無效之不實言詞,惡意攻訐相對人,意圖分化相對人內部團結及凝聚力以及破壞外部聲譽。且本件相對人會長賴世平之身分並非本件審理能確認之範圍,聲請人應另循法律途徑審理確認。 ⒊相對人會長賴世平任內會務運作順利,積極爭取會員福利, 在會內頗受好評愛載。倘若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職務,恐令相對人聯誼會會務籌組、政策延續性中斷以及破壞相對人領導威信之損害。相較而言聲請人未敘明倘若賴世平繼續行使會長權利對其侵害之程度大小、急迫性與關聯性,難認聲請人有何重大且無法弭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人不能釋明有保全必要之情事,聲請自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遭相對人以「退會」處分而喪 失會員資格,因相對人未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其處分顯然無效,且賴世平非第18屆會長,所為之「退會」處分應屬無效,聲請人之會員資格仍然存在,已另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並提出104年會員手冊、112年12月11月第12次大隊長臨時會會議議程、台灣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公告、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是否仍具相對人會員資格,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本案訴訟確認該法律關係效力,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⑴聲請人主張因被開除會員會籍,迄今無法參與相對人之集會 ,身為會員之權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集會自由權利受到相當損害,為確保聲請人得及時參與相對人會議,避免聲請人被阻擋於相對人議事之外,且具有急迫、無法回復性等語,然僅能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退會糾紛,無從認為聲請人因未參加相對人召開各項會議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聲請人指稱其因被違法開除而無法參與第19屆會長選舉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至參選第19屆會長乙節,核屬兩造對相對人是否為相對人會員之爭執,相對人召集各項會議縱造成聲請人會員權益受有損害,然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果若獲恢復會員資格再參與會長選舉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至參選會長或請求賠償,顯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亦難認有危及聲請人之急迫危險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之必要云云,惟就其請求定此部分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泛稱其因遭開除會員資格不得及時參與相對人會議,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並因賴世平未經相對人章程規定之選舉程序逕行宣布為相對人第18屆會長,造成社會交易動盪,侵害相對人名譽與信用,及聲請人因無法行使參選會長之權利而有損害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因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危險究竟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⑵又聲請人未以賴世平為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 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聯誼會會長之權利,且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賴世平以相對人會長身分對內開會對外代表相對人領取Uber、Yoxi車隊派遣回饋金等法律行為有造成社會交易動盪,侵害相對人名譽與信用,且未釋明賴世平有拒絕辦理相對人會長選舉,或將相對人會員名冊藏匿於不知名處所阻饒其餘會員辦理會長選舉,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保全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⑶又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會員身分一事,尚待本案訴訟之認 定結果始得釐清,倘逕予准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會員權利,並獲得相對人第19屆會長之選舉權,可能造成將來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具會員資格情事,將使相對人之選舉因聲請人參與投票而有瑕疵之疑慮,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務之推進及決策。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較聲請人為鉅。本院於權衡雙方利害後,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與賴世平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雖就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然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即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