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全-23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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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以上原告與被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 中家長會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並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之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及甲○○○○○○○○○○○○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亦未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已於法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以假處分暫停相對人甲○○○○○○○○○○○○之授證相關 事宜,應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之前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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