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全-235-20241111-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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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下 屬機關,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處組織,無從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之獨立機關,準此,聲請人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11 3年度學生家長會設立是否合乎設置辦法要點,曾三次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陳情,認為113學年度家長會設立有許多便宜行事與不符合法規之程序,不能因為已有會長人選,而無視法規之存在,相對人迄今無法提出家長會選舉之會議紀錄,因為相對人學校、家長都沒有遵從設置辦法要點 之規定,堪認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並聲請:暫停北大高中家長會會長之授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一次陳情之回覆 信函、第三次陳情信函、113北大高中家長會邀請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中等教育科已明確回覆該次家長會之選舉方式(見本院卷51~69頁),聲請人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 亦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