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全-240-2024110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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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世隆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相 對 人 鄧蕊娜 劉郁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459萬2,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蕊娜(以下逕稱其名)原為 熟識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左右,鄧蕊娜向聲請人表示其欲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資金不足,故詢問聲請人是否可借貸資金,聲請人知悉鄧蕊娜早已脫產多年,因此要求鄧蕊娜需另覓共同借款人連帶擔保之,聲請人始願貸予資金,鄧蕊娜遂表示伊原本就要將系爭房屋以相對人劉郁斈(下逕稱其名,與鄧蕊娜合稱相對人)名義購入,即以劉郁斈為共同借款人,並提供兩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劉郁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要求聲請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聲請人遂不疑有他,依相對人購買房屋之付款期程,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4日,應相對人要求匯款87萬6,000元、131萬4,000元、175萬2,000元、65萬元,共459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然相對人借款至今已5年有餘,每當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時,相對人均避而不談,甚至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之下告知相對人倘再不還款,將採取法律途逕,相對人聽聞後,旋即將登記於劉郁斈名下之系爭房屋贈與予第三人。另聲請人曾就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借款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受理,然因調解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鄧蕊娜遭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告未繳納信用卡費達35萬元,且鄧蕊娜有擅自將前夫銀行款項轉出至自己及女兒劉珮吟之不良紀錄;劉郁斈之資產則多置於海外,為我國法效力所不及,由此可見相對人實有脫產、令聲請人日後無法成功求償之意圖與行為,為免聲請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實質損害填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459萬2,000元消費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鄧蕊娜積欠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並有擅自移轉他人款項之不良紀錄;系爭房屋已以贈與為原因自劉郁斈名下移轉他人;兩造於就系爭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民事判決書及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5頁)。審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顯係相對人並無返還系爭借款之意願。復佐以鄧蕊娜自99年即積欠信用卡債務,且有擅自挪用領取他人存款之不良紀錄,顯見鄧蕊娜債務狀況不佳而不足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或有隱匿財產之疑慮。另系爭房屋又以贈與名義自劉郁斈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自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或有脫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