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全-25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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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 捌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 萬捌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 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入院治療,其健康狀況不穩定,經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四人討論後同意於同年6月27日拔管,嗣後於同年7月13日死亡。邱美玲曾於同年7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相對人攜帶邱賴帶娘之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進行補摺,以規劃支付後續療程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卻於同年月7日、8日均表示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孰料聲請人嗣後自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有進行補摺及換摺,且相對人從邱賴帶娘入院治療後即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元,顯然相對人在說謊,且相對人又拒絕說明該款項之去向,顯然有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之意圖。況邱賴帶娘於113年6月4日入院時,住在加護病房接受插管治療,直至同年月27日始移除氣管內管,並於同年7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然其自同年7月3日起至逝世期間,均已陷入意識混亂狀態,並無做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以,相對人領取384萬8,000元之行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侵害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權利。  ㈡再者,相對人之配偶為中國籍人士,其曾於中國地區購買土 地,輔以相對人企圖隱匿系爭帳戶存摺、金流之行為觀之,相對人後續恐會將其現有財產轉為中國地區之不動產,藉以規避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如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一事,聲請人主張其為邱賴帶娘之繼承 人,與邱賴帶娘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84萬8,000元,現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起多次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且經邱美玲多次詢問仍未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自堪認本件相對人負給付責任且拒絕給付之可能性甚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件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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