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全-267-2024121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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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洪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芊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113年9月2日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所居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經多次勘查與專業判斷,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內部管線破裂及地板滲漏。經數次溝通,相對人未積極修繕,致使漏水範圍擴大,嚴重影響系爭3樓房屋之正常使用。聲請人乃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並以當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嗣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堅定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過戶至陳家檥名下,聲請人另追加起訴陳家檥,列為共同被告。因相對人於持有系爭4樓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損害擴大,系爭3樓房屋已無法居住。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賠償聲請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62萬4,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過戶登記。相對人已進行脫產試圖以財產轉移方式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且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相對人甫出社會,薪資有限,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若不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恐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合法權益將無法實現,為確保債權實現,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29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至少有162萬4,500元債權,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家檥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4樓 房屋過戶予陳家檥等行為係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並提出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查,相對人向前屋主即陳家檥母親陳金苓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曾對陳金苓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陳金苓向相對人買回系爭4樓房屋,並代理陳家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指定過戶至陳家檥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案件之聲請狀及本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顯見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過戶至陳家檥名下係為解決其與陳金苓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糾紛,係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脫產或逃避債務之行為。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動產,112年度有利息收入、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顯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依據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有相當之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甫出社會,薪資有限,即推論相對人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資力不足情形,惟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