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全-27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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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謝鈞宇即樂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9年5月2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計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聲請人電話及催告書面催討均未果,聲請人遂至樂騰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按門鈴無人應門,查證通知不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截至113年10月底止,相對人主債務借款974,000元已欠繳兩期,自113年5月27日撥貸後,僅繳納兩次後就未再繳款,顯有營收驟降及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有逃匿、隱匿財產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74,0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974,020元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3年12月2日查訪照片、徵信報告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表為據,堪信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陷入困境,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74,0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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