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全-27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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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良德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下逕稱其名) 為姐弟關係。江美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邱郁婷。聲請人及江美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及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產登記於江美智名下,姐弟為確認持份,於99年11月26日簽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一段、第三段所示,系爭新店不動產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江美智為163/165、聲請人為1/165,系爭花蓮不動產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江美智為1/3、聲請人為1/3。江美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聲請人可分得727,273元(計算式:120,000,000/165=727,2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7月8日出售系爭花蓮不動產,得款3,811,500元,聲請人可分得1,270,500元(計算式:3,811,500/3=1,270,500)。惟江美智於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產後,均未將款項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款項共1,997,773元分配予聲請人(計算式:727,273+1,270,500=1,997,773)。江美智業已於113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又江美智曾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於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4頁有載明,依協議書第4頁表格,確認該款項為2,000,000元,是江美智積欠聲請人2,000,000元借款。惟江美智業已於113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案件現由鈞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審理中。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000號地下建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付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上述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足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竟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自法院准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內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前開405號地下建物,顯見相對人有於法院展延期間內脫產之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7,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上述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其3,9 97,773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江良成之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審理在案,是因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是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不履行協議內容情事,經其催告相 對人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且有送達回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案件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履行清償之情,應堪可取。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上開405號地下建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付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上述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7月8日交易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明細影本、上述405地號地下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相對人委託房仲刊登售屋廣告於113年11月14日之截圖等為證,足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竟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自法院准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內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前開405號地下建物,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相對人另有向江良成借款200萬元,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對人請求之,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可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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