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全-28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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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謝忻庭 相 對 人 鍾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後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借款,相對人百般推託,於113年7月4日雙方討論還款事宜,惟相對人拒絕返還。嗣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女兒會於113年9月還錢,然至今相對人皆未還款。又相對人雖一再陳稱會還款,但一直沒有履行,藉口東折西扣外,還欲藉由雙方之拉扯事件向聲請人請求高額賠償金,可見相對人從頭至尾毫無誠意,不願意誠實履行。據悉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尚積欠其他債務,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有2筆抵押,生活不好過,故才需要向聲請人借款應急,現又因拒絕還款與聲請人延伸數件訴訟,只要談到還錢,不是推諉就是不斷口出穢言,顯見其無誠意還錢之心態,未來實有脫產之可能,使聲請人不能執行,致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12年 12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聲請人主張經催討借款後,相對人仍百般推託,且欲藉由雙方之拉扯事件向聲請人請求高額賠償金,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有2筆抵押,生活不好過,故才需要向聲請人借款應急等節,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不動產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雖能證明相對人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並推託、未為給付之情事,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名為「daugher」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在高雄仍有房產,然聲請人對此部分並未敘明該房產之情況,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經濟情況。是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是聲請人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亦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未盡其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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