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全-28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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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本文、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 之股東,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30萬股為質物,質押予相對人李承晉,作為借款擔保。然相對人李承晉於清償期113年8月31日前,尚未經與聲請人達成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逕持質押協議書主張流質及其已取得聲請人質押之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並將全部股份於113年7月31日轉讓予相對人吳美秀(299,000股)、黃宇鋒(1,000股),相對人吳美秀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惟相對人李承晉並不因流質契約當然取得質物,且相對人李承晉亦不可能於清償期前即取得中整公司股份,或將之轉讓與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故相對人李承晉讓與中整公司股份乙事應屬無權處分,真正權利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均拒絕承認,故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均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上開股東臨時會亦為無權召集,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三人提起確認股份讓與行為無效,及其三人對中整公司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暨返還中整公司股份之訴,並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  ㈡因為中整公司未發行股票而僅有股份,而股份的轉讓僅須雙 方就股份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在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各自主張已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若任由其等再次轉讓股份予他人,將致聲請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從為返還股份之強制執行,而有暫時禁止其等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必要。又雖然相對人吳美秀主張其已自相對人李承晉處受讓股權,然相對人李承晉亦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再次讓與他人,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對中整公司股份30萬股為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相對人均未合法取中整公司的股份,應均不得行使中整公司 份所表彰的權利,然相對人吳美秀已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足徵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損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若禁止其二人行使股東權利,並未對其二人造成如何的損害,蓋依相對人李承晉出具之債權讓渡書以觀,相對人吳美秀似係無償取得。又因相對人李承晉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而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此外,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且相對人吳美秀嗣後已對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改稱係113年9月1日受讓取得股份,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所改稱內容與卷內資料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中福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福公司監察人職權。」  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三人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中整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案管轄法院即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此,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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