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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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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