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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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