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再易-17-20241114-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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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賴勝龍 再審被告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陳秋真( 下稱姓名)於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340號判決)中,因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遭敗訴判決之理由,套用於本案再審原告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楊淑鳳(再審被告原名)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003120本票(下稱3120號本票),請求返還借款之敗訴判決理由中,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340號判決既已認定附表編號3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7支票均由訴外人宋秀儀(下稱姓名)簽發,交付陳秋真作為借款憑證,而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則本應與再審被告無關,為何再審被告要以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支票(下稱3201號支票),向宋秀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與事實互為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另再審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與再審原告間全部借款為錯誤,再審被告受強制執行清償之本息46萬8,391元,僅包括向再審原告另筆借款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向陳秋真借款15萬元(即如附表編號9之本票)及向訴外人賴建勳借款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合計為45萬元而不包括本件30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確實尚有3120號本票之30萬元借款未返還,此為漏未審酌之證據,又3120號本票、如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3927號本票)及3201號支票、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8至10本票,全出自於再審被告親自簽發,筆跡相同,足以證明發票人為宋秀儀之3201號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再審被告本人簽發來換票,以支票換本票,非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是原確定判決未查證事實,逕以陳秋真line對話截圖中提到「宋秀儀」便曲解為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並簽發憑證,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利息。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340號判決,與法不合,因該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乙節,經查,340號判決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錯誤援引情形,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至再審原告質疑為何再審被告向宋秀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節,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難謂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使用該 證物者」之情形: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及再審原告以前開本票向本院遞交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於113年5月17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則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原審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3120號本票、3927號本票、3201號支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主張全出自於再審被告親自簽發,筆跡相同,確實為再審被告本人簽發用以換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該等票據非再審被告簽發,縱票據簽名為真正,再審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事實仍未舉證證明,該等票據僅能證明有該筆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不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發票人 票據號碼 本案簡稱 1 104.12.21 30萬元/楊淑鳳 003120 3120號本票 2 106.6.21 30萬元/楊依瑾 093927 3927號本票 3 110.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系爭支票 4 107.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3201號支票 5 106.6.10 2萬1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6 106.9.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7 106.12.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8 110.3.7 20萬元/楊依瑾 093937 9 110.3.7 15萬元/楊依瑾 093938 10 110.1.27 10萬元/楊依瑾 333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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