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再易-19-202410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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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高素蘭 再審被告 翁婷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109年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需於知曉此事2年內提出,或於發生超過10年後消滅。再審原告與黃金石相識已快30年,兩造知道彼此也快20年了,若再審被告認為我侵害其配偶權,亦已超過時效無法請求。又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於違法行為故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再 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然時效取得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判認,本為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被上訴人黃金石(下稱姓名)間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1年間,此與兩人認識多年或是兩造知道彼此多年顯無相關。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係違法取得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明文規,本件錄音之取得係黃金石將自己使用過的舊手機交給兒子使用,而為母親即再審被告無意間查知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依據該事實認定系爭錄音乃屬法院可採擇之證據,並無何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可言。是再審原告爭執之上開事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