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再易-21-20241112-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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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 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處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兩造合力搬一塊水泥線槽蓋,兩造雙手各搬水泥線槽蓋一角,繞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緩慢移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是離線槽溝正上方35公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距離約70公分,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差約10公分之距離時,再審被告明知係因其自己手無力鬆手,又驚嚇順勢往後倒,導致其右手指被下落之水泥蓋所擊傷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上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審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未審酌「模擬搬運水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亦未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擬搬運水 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且前再審判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前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且經前再審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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