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再易-22-2024102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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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張鳳恩 再審被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毆打重傷,按恩 主公醫院醫囑可知,再審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損傷,至今仍會疼痛,平日會吐血,右腳右手會疼痛,左眼視力模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11月23日及112年3月8日、11月8日、12月1日至本院中醫門診就診,建議持續休養治療,至少三個月,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太輕了,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太輕了,其因原審被告毆打仍有傷勢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