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再易-23-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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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劉若涵 再審被告 楊士賢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表明是上訴敗訴 的25萬元,而理由為未審酌再審被告2人長期同居一處也足以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利,有外遇切結書及保證書可證,其上記載「本人乙○○對妻子丙○○保證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任何聯繫與見面,也保證日後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人同意對於2021年6月10日開始與甲○○發生同居婚外情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民事準備㈡狀有聲請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8號全部卷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2人自110年6月10日同居至今。另民事辯論意旨狀引用前開再審被告乙○○親自簽名之外遇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與再審被告甲○○為「男女朋友」,再審被告甲○○亦曾稱「我要向男友乙○○提告傷害」、「我與男友同住」等語,再審被告甲○○於「我是板橋人」臉書社團發表「想幫男友問有沒有推薦厲害的髮廊或設計師」、「我男友很龜毛的」,以及發布貼文「這就是平凡的小確幸吧!每天下班回家都有熱騰騰的飯,有人等著你回家…正所謂,會下廚的男人最帥啦~」。以上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以男女朋友身分同居一處,甚至高調發布親暱貼文、照片,導致消費者誤以為他們才是配偶關係,再審原告因精神痛苦經診斷患有「有憂鬱症的適應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可看到法官只針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附表和 判決裡再次做審酌評判,只針對再審被告甲○○是否知悉再審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去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針對上訴敗訴之同居部分去做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許多再審被告同居之事證,法官都未提及,足見確實漏審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難令人信服,爰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提出相關事證,系爭確定判決未論 究再審被告2人亦有長期同居之侵害再審原告配偶權情事云云,然此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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