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再易-28-20250218-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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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 再審被告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 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 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與第13款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查詢再審被告財產所得時,始 發現其無財產,即肇事車輛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8日至再審被告保險公司申辦理賠時,再審被告之保險理賠專員承認再審被告案發時,係開他人車輛肇事。故無保公司可以理賠再審原告所有損失,再審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之百,自應全數賠償。且再審被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4萬4234元,再審被告當庭隱匿其真實收入,使原確定判決錯誤審理再審被告財力等,再審被告應全數理賠。 ㈡原審令陳旭彥代理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 ,因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均出庭,有訴訟能力,今無故於民事庭不到庭找陌生人代理,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因果關係之法令,不法變 更刑事審理時確認之給付範圍及因果關係,且判決理由為再審被告肇事責任100%,竟然賠款僅需10%,理由與主文矛盾,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應予廢棄。 ㈣原確定判決金額過低,無法恢復再審原告健康原狀,判決違 背恢復原狀之法令,又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且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有精神損失,卻錯認精神相關醫療單據無因果關係而無效廢棄,原確定判決又確認再審原告至今傷勢未癒仍受車禍後遺症所苦,再審被告肇事責任100%,但無須給付營養劑,致主文與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差額700元、財產損失2500元、工作損失11萬6784元、營養劑2萬元、精神損失3萬7685元共17萬7669元等語。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全卷核對無誤,先此敘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本件曾於同年10月25日23:43:03因非得線上起訴案件,案件預審未通過,故應以該日認定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詳本院卷第9至11頁)一節,即令可採。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3款以外再審事由,既均於113年2月6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悉,此部分再審事由均至113年3月7日止,已屆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113年9月4日查調再審被告財產所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一節,縱屬真正,然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113年10月25日),既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