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