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勞執-167-2024101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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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介正 相 對 人 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 狀誤載為113年5月1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355元及舊制退休金120萬元,共計1,214,35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214,35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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