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勞執-188-2024112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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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陶浩天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清照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70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以清算人李清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1,7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⒊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1,778元予申請人陶浩天。⒋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陶浩天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及勞工代表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書、健保投保紀錄、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