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勞專調-122-20241008-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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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潘虹君 相 對 人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 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計 算式:41,000元/月×12月×5年=2,460,000元,即以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 張其月薪為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