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勞專調-143-20241206-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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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3 萬6,169元、聲請人甲○○3萬4,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聲請人丙○○為1, 998元、聲請人甲○○為1,99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丙○○、甲○○主張之每 月工資3萬6,169元、3萬4,768元及勞工退休金1,998元、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29萬0,020元【計算式:(36,169元 +1,998元)×12月×5年=2,290,020元】、220萬5,960元【計算式 :(34,768元+1,998元)×12月×5年=2,205,960元】,其聲請調 解之金額合計為449萬5,980元(計算式:2,290,020元+2,205,96 0元=4,495,98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