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勞小上-4-20250211-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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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杜培嘉即美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即經護理長告知,系爭診所並無年終獎金,但有販賣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之利潤(PPF)作為業績獎金(即銷售數總量×PPF約10%),而該業績獎金雖係延至過年後加總一起發給,本質上仍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取之年終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其計算方式為個人表現3,600元(72分)、調劑表現4,000元(80分)、銷售1,039元(20.78分)、藥局環境4,000元(90分)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為逃避發給業績獎金所編造之謊言。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幫忙系爭診所銷售藥品、保健食品,且系爭診所亦係依據PPF數據而發給業績獎金等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對於業績獎金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約定之存在,上訴人所領取應係年終獎金性質等情,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尚有勞退少報之情形,每月皆少報7萬5,000元以上,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6至7萬元,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每年應有10日之特休未休獎金3萬7,500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一半,且於歇業後又不給予業績獎金,顯然有違勞基法、勞退條例等保障勞工之權益目的。又倘鈞院如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不足,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佩權藥師、馮愛惠藥師及何玫菁護理長到庭向鈞院說明業績獎金之算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176元及利息1,253元、違約金125元,共6萬3,8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多項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並經 原審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心證產生理由,自無任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有當場曉諭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現於提出上訴後再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遲誤訴訟程序而難謂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績獎金應屬工資之性質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販售之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等品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品項售出金額10%計算之業績獎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且因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係將每月原領工資再加計上開請求之業績獎金計算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故駁回上訴人有關業績獎金5萬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053元之請求等情,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業績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等情,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