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41126-1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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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承車業等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 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 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共四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返還甲○○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的薪資。」,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確;且聲請人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份,亦與前開規定不合,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並應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4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