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勞小-102-2024120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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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范姜群光(下稱范姜群光)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字第838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范姜群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逾新台幣(下同)18,960元部分,在「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執行費376元」範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范姜群光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扣薪款,惟被告僅給付 三期後即111年7至9月,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前開執行命令,依法移轉扣押薪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仍拒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范姜群光之扣薪款,經查范姜群光之112年所得清單,於被告公司之年所得共計363,600元,核算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再依扣押命令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應為10,100元,並已逾酌留金額18,960元,故被告公司每月應依法扣押范姜群光薪資10,100元。  ㈢按鈞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自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應 按月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計22個月,另依執行分配表,本件原告之分配比例為43.9%,依上開每月應給付之扣押款10,100元計算(計算式:10,100x22x43.9%=97,545.8),倘若被告均按月给付扣薪款,已足清償執行債權總額42,407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83881字第1114047697號函、111年7月2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天字第67798號執行命令、催告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卷第11至27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執行案件於111年6月23日核發 之扣押命令,及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執行案件於111年7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均已於111年6月28日及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81號、第67798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范姜群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43.9%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金額46,96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5元,及本件執行費37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范姜群光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范姜群光自被告處獲取之所得為363,600元,平均月薪資為30,3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姜群光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確認范姜群光113年7月31日前仍將老年職保投保於被告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1,340元、11,100元、10,620元。  3.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范姜群光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金額為10,100元,而前述范姜群光於111年至113年度薪資若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即10,100元之部分,故每月僅得執行10,100元部分,依原告債權比例43.9%計,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4,433.9元,則被告若均按月给付扣薪款,應於10個月期間即得清償原告之債權總額42,407元,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22個月,均未為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2,407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9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42,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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