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勞小-107-2024121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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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惠玉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48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晁瑞 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瑞公司),擔任人事行政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16,065元,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28,000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 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原告113年6月份薪資應於6月10日給付,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因颱風假銀行未營業,故被動延至26日給付薪資,然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並非自願離職,且晁瑞公司新接手團隊發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晁瑞公司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原告主張之薪資、特休等被告同意遵循勞基法基準計算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有聘任函乙紙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16,065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24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其發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被告晁瑞公司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且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則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及聘任函等為證,另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並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片面抗辯其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合計44,065元(計算式:16,065+28,000=4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則原告於11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被告雖以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非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7 月25日是颱風假,7 月26日伊還有去公司上班,整理手上的工作等語,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資料乙份,並據原告提出6、7月份出勤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⑶而查,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9月6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60【計算式:{9+(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417元(計算式:35,000元×23/60=13,417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1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2元(計算式:44,065 +13,417=5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48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