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勞小-112-2025011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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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代 理 人 何雲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青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11萬3469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5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核發移轉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06年2月起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卻自107年8月以後,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應給付5萬5727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接獲移轉薪資命令,並依據債 權分配表,將陳志青應領薪資 11萬3469元移轉原告,並於107年6月清償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然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故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青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被告於106年2月3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而陳志青曾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北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調字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0日分別收受北院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5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1萬346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移轉命令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然被告僅合計匯款11萬3999元,扣除利息共4萬6448元,經抵充本金6萬7351元,剩餘本金4萬6648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按年息1.94計算之違約金共3284元,據此,原告請求4萬9932元(46648+3284=49932),並未清償,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4萬99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