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勞小-117-20250124-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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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光曙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司機之工作,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伊於113年8月1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伊113年7月1日至8月1日止之薪水,7月份薪資26,000元及8月1日之薪資為837元(計算式:26,000元÷30×1日=837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2年7月及112年8月1日之薪資,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計算式:26,000+26,000元÷30×1日=2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6,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837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