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