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勞小-130-2025022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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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歐郁瑄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將6月份薪資擅自延至7月12日發放,然被告於7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再延至7月15日發放,惟至該日仍未發薪。復被告於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7月24日發薪,惟遲至7月26日亦僅發放部分薪資。故原告以被告未遵期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36元、資遣費2萬5,569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第43至49頁)。而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約定工資為4萬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2萬1,236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止之薪資2萬3,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7日=2萬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1日至17日之薪資,合計4萬5,036元(計算式:2萬1,236元+2萬3,800元=4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為3萬7,957元,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簽名確認,則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5,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17日止, 原告稱尚有5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7,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x5/30天=7,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計算式:4萬5,036 元+2萬5,569元+7,000元=7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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