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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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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