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勞小-137-20250219-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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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朱玉瑋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 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1日。詎被告突於113年9月份宣布倒閉,片面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在案,惟迄未給付資遣費及113年9月薪資、預告工資,原告乃於11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2條、第16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4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 ,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人 員,嗣被告無預警宣布倒閉已歇業乙事,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 月3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 告工作年資為4年2月又3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應領 薪資為7,700元,故平均薪資亦為7,70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6,074元【計算式:7,700×1/2×{4+〈(2+3/30)÷12〉}=1 6,07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⒉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7,7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周轉不靈而歇業,並欠付113年9月份薪資予原告,被告復未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3年9月積欠之薪資,總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 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工作年資4年2月又3天,其平均工資為7,7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3年以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7,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74元【計算式:資遣費16,074元+113年9月薪資7,700元+預告工資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併 請求31,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74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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