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勞小-60-20241018-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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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高顯龍 鄭敏秀 被 告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顯龍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敏秀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高顯龍負擔新臺幣400元,原告鄭敏秀負擔新臺幣400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00元為原告高 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00元為原告鄭 敏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顯龍、鄭敏秀(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自 民國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高顯龍負責焊接、鋼鐵切割及一般粗工等工作,鄭敏秀則為一般粗工工人,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700元不等。被告係四處承攬工作,並每日通知原告隔日應到之工地,被告亦會口頭告知原告每日可領取之工作報酬金額,嗣後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工作狀況,每半個月由被告進行核對結算,再分別於每月20日及次月5日發放薪資。惟被告竟積欠原告2人113年1月上半月之薪資差額及113年1月下半月之薪資如下: ⒈高顯龍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高顯龍應得領取薪資30,500元,扣除事先預支薪資15,000元,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15,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200元,故被告積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22,700元。 ⒉鄭敏秀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鄭敏秀應得領取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鄭敏秀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月薪資共計27,300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高顯龍22,7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鄭敏秀27,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利用通 訊軟體通知原告工作地點之對話資料、兩造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任職期間之原領薪資帳戶及收受工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4、75-8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就高顯龍部分,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30,500元,扣除高顯龍事先預支薪資15,000元,尚欠薪資15,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薪資1萬元,尚欠薪資5,500元;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200元,故被告積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12,700元(即5,500元+7,200元)。次就鄭敏秀部分,被告應給付鄭敏秀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鄭敏秀薪資1萬元,尚欠薪資12,500元;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鄭敏秀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月薪資共計17,300元(即12,500元+4,800元)。是高顯龍、鄭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鄭敏秀17,300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於113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及於113年2月5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是高顯龍、鄭敏秀依序請求上開12,700元、17,300元,均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高顯龍、鄭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 82條、第48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敏秀17,3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