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勞小-66-2024101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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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宇呈 法定代理人 吳俊旻 被 告 林鈺翔(即少年董平價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55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 職被告,擔任服務生,月薪為40,000元。被告113年2月薪資僅給付原告10,716元,積欠原告29,284元未給,原告遂法定代理人遂於113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2月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326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嗣於同日通知原告碰面並給付原告1,000元,其餘並未清償。故原告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113年1月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65元、資遣費5,000元、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該給 的薪資都給付完畢,給付薪資都會請員工在打卡單上簽收,只要確認沒問題後,就會把打卡單紀錄銷毀,不知道要保存打卡單,只有保存同年4月10日之書面而已,該書面原告有簽收承認被告已在4月10日付清原告薪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日止任職被告,月薪40,000元,並有前述薪資款項未受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紀錄、112年12月、113年2月及3月之考勤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被告除不否認原告任職開始期間及月薪40,000元外,其餘均辯稱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份短付薪資29,284元及同年3月份22天薪資29,326元,合計58,610元一節,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月薪為40,000元,則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薪資,自應就此部份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名承認被告在113年4月10日已付清原告薪水之書面為證,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簽立上開書面時為限制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書面證明已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加班費及代班費。且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於113年4月22日收到被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說薪水以後再給等語,嗣經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於上開書面所載日期(113年4月10日)究交付多少金錢給原告?被告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上開113年4月10日書面並未記載付清薪資之總額多少,且被告對於不到半年前所支付原告之金錢,竟全然無悉,堪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何況,依前述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保管工資清冊5年,於訴訟中並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參照),而被告自陳已將資料撕毀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參照),因此,被告既然未盡舉證之責,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㈡113年1月14日代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1月14日替公司幹部即訴外人江蓁代班費1,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追討代班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8頁),足見原告確有代班之事實,且代班費為每小時180元,參酌原告前開出勤卡紀錄工時,每日為10小時,代班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80元×10小時),且截至113年3月22日止,被告並未付清代班費用等情,被告亦無提出給付證明,實未盡舉證之責,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班工資。㈢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節期間(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 日),加班3.5天,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考勤卡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春節期間至被告處上班,依原告薪資狀況,每日薪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薪資為4,665元(計算式1,333元×3.5天),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㈢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少年董老闆娘(即被告太太江蓁)103年3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但因為薪水20號沒發又2點半才回來,所以我當下就要他離職,……。」等語,應認原告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12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3月22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2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0,000元×資遣費基數103/720,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仍在上開範圍內,自應予全額准許。至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然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 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原告提出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納新字第113601437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者,被告應提繳113年1至3月任職期間之勞退金6,560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29,326)×0.06=6,559.5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6,559元勞退金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5元(給付短付薪資58,610元+113年1月14日代班費1,8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4,665元+資遣費5,000元-已受領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559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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