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勞小-67-2024121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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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聿 被 告 吳俊霖即天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9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車禍),再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下班後,搭乘由原告男友吳青霈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興社公共托育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遭訴外人郭昱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左膝、脾臟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以下簡稱11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萬8244元,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卻遭被告以病假剋扣薪資1500元,110年12月9日車禍為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82日工資,扣除傷病給付6萬8244元,被告應賠償3萬5650元,原告月薪3萬8000元,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按月提繳2292元,被告僅按月提繳144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提繳差額2萬7004元,為此,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110年4月10日有發生車禍,且非職業災害,並否認 原證1之真正,為原告自行偽造,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打卡下班,自被告工作地 至原告居住地如被證1僅需23-28分鐘,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已逾1小時,且車禍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路3段99巷口,並非原告返家下班之必經路線,而為被告居住地與托兒所之間如被證3、4、10之地圖所示,第二次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原告發生車禍後,為向肇事者求償,要求被告擬具被證5之工作證明,原告卻變造被證1為原證1、3持之以申請職業災害給付,並有證5對話截圖可按,縱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4000元,並非3萬8000元,當時視營 運狀況按月發給獎金,故被告已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110年7月起,因原告已領取111人力銀行找尋工作獎金,故要求被告毋庸提繳1440元,故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已高於依法應提繳金額,原告請求提繳差額,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7頁、113年9月10日筆錄): (一)原告自110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 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9日。 (二)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車禍)。 (三)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搭乘由原告男友吳青霈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興社公共托育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遭訴外人郭昱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左膝、脾臟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以下簡稱11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萬8244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3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調卷第17、21頁)。 (四)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以投保級距2萬40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調卷第64、80頁)。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自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3萬71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是否有理由? (一)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1)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2)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3)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4)綜上述,原告主張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告請假扣薪,自無不當。(5)再者,就110年12月9日車禍而言,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工作地),而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然第二次車禍原告下班後先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桃園市龜山新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發生車禍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路口(以下簡稱車禍發生地),依據被證4之goole地圖顯示,原告自被告工作地返還原告居住地僅需37分鐘,距離15.9公里,原告卻繼續前往車禍發生地,車禍發生地並非原告返家必經之路線,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並非原告下班必經之路線,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8000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以2萬40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2萬700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2萬4000元之 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提繳金額為432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之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23、63、80頁)。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之月薪資薪資如附表所示,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有提出原告薪資及提繳明細之義務,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業據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共應提繳2萬21 64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提繳43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1萬69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雖以原告自110年7月起要求交付2000元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薪資單,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20元,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薪資強制扣除43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有提出薪資單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時間 工資 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001 19000 19047 1143 0 11002 35000 36300 2178 0 11003 38000 38200 2292 0 11004 36500 38200 2292 1440 11005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6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7 35000 36300 2178 0 11008 0 0 0 0 11009 20000 21009 1261 0 11010 38000 38200 2292 0 11011 38000 38200 2292 0 11012 12400 12540 752 0 21264 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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