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勞小-77-2024120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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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立翰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所獨資 經營之「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已於113年6月25日辦理歇業在案)擔任內外場人員,兩造以口頭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8日。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外,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萬0,959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70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時數之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份正常工時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前揭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份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金額共計6萬0,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2月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依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113年1、2月應領工資總額雖有不同,然依據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之113年1月、2月之月提繳工資,均應依113年1月應領工資總額5萬0,530元計算之,即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50,600元×6%),惟因其於113年2月工作日數僅有8日,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按該月份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810元(計算式:3,036元×8/30=810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46元(計算式:3,036元+810=3,846元),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70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0,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113年1、2月份工作時數、正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數額 日期 工作時數 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式:時薪183元×8小時內工作時數) 延長工時前2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1/3)×時數)】 延長工時第3至8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2/3)×時數】 113/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4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5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6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7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8 休 113/1/9 休 113/1/1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3 休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4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9 休 113/1/20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1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2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3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4 8小時30分 1,464元 30分/122元 113/1/2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6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7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8 5小時50分 915元 113/1/29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3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1 休 小計 37,515元 10,775元 2,240元 113/2/1 休 113/2/2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2/3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2/4 休 113/2/5 休 113/2/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小計 7,320元 2,399元 713元 合計 44,835元 13,174元(原告誤算為13,176元) 2,953元(原告誤算為2,948元) 備註:113年1月份工資為50,530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10,432元,其中正常工時工資合計為44,835元、加班費合計為16,127元,惟原告就加班費部分僅請求16,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