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勞小-84-20241002-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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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邢珈綾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被告未給付伊112年12月之工資52,334元、資遣費11,561元、預告工資15,500元(僅請求15,000元),共計78,895元,嗣經伊於113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追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22條、23條及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號交易明細、2023年7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被告人事晉升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本薪為32,000元、全勤2,000元、職務加給12,500元(原告先前職務加給為1萬元,因於112年12月有升職為執行策畫,故加薪2,500元)、績效獎金4,000元、輪班津貼3,150元再扣掉勞健保800元及516元,又被告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之薪資,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欠薪52,334元(計算式:32,000元+2,000元+12,500元+4,000元+3,150元-800元-516元=52,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任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5個月又29天。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46,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9/720【計算式:{5+(29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561元(計算式:46,500元×179/720=11,56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61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 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工作年資5個月又29天,其平均工資為46,5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3個月以上未滿1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15,500元(計算式:46,500÷30×10=15,500元),原告僅請求15,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895元(計算式:52,334 元+11,561元+15,000元=78,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5元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司促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95元,並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