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勞小-92-2024122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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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范姜奕忠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口 罩包裝之作業員,約定以時薪計算,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9日,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其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金額共計1萬9,420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台城衞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係以其名義於小雞上工徵才平台刊登徵才廣告,原告當初應徵之公司亦係被告,接洽之主管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佩璋,台城衛生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地址,台城衛生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佩璋之母親陳翠美,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甚明。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原告之勞健保、薪資領取均係在台城衛生公司,台城衛生公司亦與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司簽有委託代理製造合約,被告並未經授權製造生產醫療器材口罩,且係於113年3月6日才成立勞健保單位,顯見原告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釐清原告究竟係受僱於被告,抑或台城衛生公司。查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12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30日為台城衛生公司,惟原告係依被告於徵才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應徵口罩包裝作業員,經通知於112年12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進行面試,此有原告提出之徵才廣告網頁為證,且原告自陳其面試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佩璋進行接洽、面試等語,顯見原告確係至被告應徵工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台城衛生公司僅為原告投保3日之勞保投保資料即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況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與台城衛生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公司所在地均設在新北市○○區○○區000號3樓,而台城衛生公司為陳翠美於111年4月8日設立登記之一人公司,另被告公司則為由陳翠美之子董佩璋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之一人公司。又參諸2公司所營事業同有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等項,堪認被告與台城衛生公司應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12月份工資1萬9,42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金額共計1萬9,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計算表、打卡鐘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9,42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9,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